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08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被××省××市公安局××派出所干警抓获并暂押,同年3月27日由××县公安局解回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公安局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伙同周××、×××(均另案处理)租车行至××县X村X路口东侧,趁无人之机,将蔡××停放在此处的价值x元的铁象牌吊车一辆盗走。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伙同周××、×××行至××县X村,趁无人之机,将蔡××停放在自家房后砖道处的铁象牌吊车一辆盗走。经鉴定,所盗吊车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将所盗吊车拆解,拆解全部零件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当庭供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周××、×××经预谋到了××县X村X街上,其和×××望风,周××将一辆吊车启动后盗走。后其将这辆吊车拆解,一部分零件卖给了金××。
2、失主蔡××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4日晚上,其放在自家房后砖道处的一辆吊车被盗。该吊车的具体停放位置在××村第一个十字路口东侧。
3、证人蔡某证言证实,蔡某被盗吊车拆解零件被追回后,按废铁价共卖了x元。
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李××卖给金××废旧汽车解体厂一部分吊车零件。
5、××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指认,本案作案地点为××村第一个十字路口东10米处。
6、××县价格认证中心×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吊车价值x元。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吊车拆解零件全部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李××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伙同他人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