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2007年4月1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航,因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关系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且有孩子,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4月19日在西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航,双方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务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儿子,共同生活中虽曾因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亦有和好愿望,原告主张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诚慧
人民陪审员焦枭杰
人民陪审员李亚辉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