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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被告倪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倪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倪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7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开出租车在某机场P7停车场排队时与案外人黄某的出租车相擦,双方发生口角。同日21时30分许,在原告找黄某评理时,双方进一步发生争执,此时被告用小水果刀将原告戳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8.30元、误工费3,096元、交通费113元、营养费300元、(略)费3,000元。

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在某机场P7停车场排队时与案外人黄某的出租车相擦,双方发生口角后离开现场。同日21时30分许,原告又去找黄某评理,期间被告出面帮黄某讲话,并遭到原告等人的殴打,此时被告拿出随身携带的小水果刀戳了原告一刀,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某机场分局对被告上述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三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因受伤可休息共计25天。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2009年6月的实际收入为3,096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被侵害人告知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略)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庭审笔录各1份,出租车发票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3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608.30元、误工费3,096元、交通费113元、营养费300元、(略)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608.30元、误工费3,096元、交通费113元、营养费300元、(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7,117.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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