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毕某(原告杨某之子),男,住(略)。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杨某、杨某诉被告陆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7日、1月11日、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毕某,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占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杨某诉称,2003年10月11日,坐落于上海市X镇X村某队某宅某号房屋被拆迁,原告为安置人之一。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小区某幢某号某室。由于该房屋为期房,原告又定居于广州,故委托侄女陆某办理房屋拆迁的相关手续。2008年3月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撤销委托和授权,但被告未予理睬。2009年10月起,安置房屋开始发房,因被告不交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购房款项代扣单原件,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领房、入住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委托手续,判令被告将某小区某幢某号某室安置房产的有关拆迁补偿协议、请购期房申请书和款项代扣单(代收据)原始凭据交还原告;被告返还原告拆迁房过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3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的利息(从2005年2月1日起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按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委托合同。拆迁安置协议原件在原告杨某处。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手续;被告返还请购期房申请书和款项代扣单(代收据);被告返还原告拆迁房过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3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的利息(从2005年2月1日起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按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陆某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委托书,被告不同意。对于原告要求归还相应的凭证原件,款项代扣单(代收据)1份在被告处,请购期房申请书并不在被告处。对于过渡费及利息,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签订的委托书,被告按委托书的内容完成的相关委托事宜,不存在解除委托合同。过渡费66,300元确实由被告领取,但安置房屋的房款是由被告支付。被告支付的钱款共计102,813.24元,其中2003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杨某星25,000元,2003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徐某27,000元,2003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杨某20,813.24元,2003年10月14日支付房产公司30,000元。另外,被告认为,被告根据三原告共同的意思,已安置款项支付三名原告,涉案的安置房屋三原告实际已出售于被告,后期的过渡费应由被告领取。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1日,原告徐某、杨某、杨某、被告陆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书》记载“拆迁人:现就本户座落在某镇某队某宅某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我特别授权陆某作为我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款及其他各项手续的全权代理人,若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由我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03年10月11日,被告代表原告徐某、杨某、杨某与案外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控股)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记载“甲方:拆迁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房屋拆迁服务公司乙方:被拆迁人杨某、杨某、徐某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某村某队某宅某号……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可附另页):1、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款为5,800元。2、乙方在2003年10月11日全家搬走,甲方付给乙方速迁奖励费16,000元。3、乙方购买某香苑房屋甲方付给乙方过渡费9,600元,并凭某房产公司盖章的购房联络单下联方可领取过渡费。4、甲方应付乙方拆迁补偿安置总计金额大写:柒万零捌佰壹拾叁元贰角肆分……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2003年10月14日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所发的《款项代扣单(代收据)》记载“上海某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某地区某二期基地动迁项目的动迁户徐某同志,在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定购某生活区某小区某幢某号某室(期房),面积59.44平方米,其本人同意在贵公司代付应发的动迁补偿款中扣除购房定金7万元(大写:柒万元整)。此单作为动迁户购房款提前支付确认单,请贵公司按上述定金予以协助代扣……”。2003年10月14日,被告另支付某小区某幢某号某室房屋定金40,000元,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收据联现在被告处。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7月29日、2006年2月28日分别领取过渡费3,600元、8,700元、7,200元。2006年6月28日,被告以杨某的名义在上海某银行开户,一本通号某,客户号某,2006年6月28日、2006年12月28日、2007年6月27日、2008年1月2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9月26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3月30日、2009年7月3日分别划入该帐户内过渡费7,200元、7,200元、7,200元、7,2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2005年1月28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被告共计收到过渡费66,300元。2008年3月3日,原告徐某向原告杨某、被告陆某所发的《撤消委托授权和收回房屋通知》“……关于原某镇房屋拆迁时,地方政府分给我一小套房子,因当时大哥向我要求,说某今后儿子结婚后无房子住,要我把分给我的房屋让给某,当时我未与家人商量(妻、儿子),大哥也催着快点办,因我当时住大哥家,出于情面,也没有多加考虑答应了,委托了陆某代办理拆迁分房手续等。对陆某侄女帮助我办理了拆迁前期分房手续等,表示感谢!现在我们家庭存在实际困难,全家人一致意见,从即日起撤销委托授权,不再由陆某办理我拆迁分房的后期手续(包括收房手续等),请收至此通知后交回已为我办的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购房款项代扣单(代收据)等全部资料原件。请换位思考,望能理解。另:对拆迁房屋中的有关经济问题,可会同有关人员进行磋商……”。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杨某25,000元,2003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徐某27,000元,2003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杨某20,813.24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款项代扣单(代收据)》、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存折、《撤消委托授权和收回房屋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解除对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属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被告在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书》期间取得的《款项代扣单(代收据)》及过渡费66,300元,应当返还原告。因被告在履行委托合同期间取得的相关钱款总额为137,113.24元(拆迁补偿安置款70,813.24元、过渡费66,300元),其中70,000元已支付安置房屋金,同时被告又支付给原告杨某25,000元、原告徐某27,000元、原告杨某20,813.24元,被告另支付安置房屋定金30,000元,被告所支付的钱款总额已超过其履行委托合同期间取得的钱款总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过渡费66,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的约定,该协议仅有一份是由被拆迁人保管,现原告杨某称该协议原件在原告杨某处,故原告徐某、杨某要求被告交付《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原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请购期房申请书原件,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管请购期房申请书,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某、杨某、杨某交付《款项代扣单(代收据)》原件;
三、驳回原告徐某、杨某、杨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3元,减半收取计766.50元,由原告徐某、杨某、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