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女,汉族,住(略)。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钱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陈某、潘某诉被告潘某、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陈某、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某、被告潘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陈某、潘某诉称,原告潘某与陈某系夫妻,生育二女即原告潘某与被告潘某,被告潘某与钱某系夫妻。1991年,原、被告共同申请获准后建造了平房3间,1998年再次共同申请获准后对3间平房加建为三层楼房,另建平房1间。2001年,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潘某一人名下。现原、被告之间为上述房屋产权产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产权,其中三层楼房中的西首底层1间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
被告潘某、钱某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因对诉讼费负担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某,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X镇X村某队某丘的房屋中:三层楼房的西首底层1间房屋产权归被告潘某、钱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产权归原告潘某、陈某、潘某芬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5元,减半收取3,332.50元,由原告潘某、陈某、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