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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是原告之父,被告王某某是原告之母,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均是原告之弟。1984年8月,由原告、四被告及原告祖母周某某共同申请了农村宅基地,在(略)(地号为浦东新区X镇X村X丘)建造了三层楼房一栋。现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

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是原告之父,被告王某某是原告之母,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和徐某某。1984年8月,由原告、四被告及原告祖母周某某共同申请了农村宅基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三队某宅某号(地号为浦东新区X镇X村X丘)建造了二层楼房一栋,后陆续进行了加层,改建成三层楼房。2001年5月31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上述房地产连同西侧的一幢房屋,被登记在沪房地浦字(2001)第x房地产权证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徐某某。另查明,原告祖母周某某与祖父徐某某现均已病故,周某某与徐某山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女儿徐某某、徐某某、儿子徐某某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均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周某某的房地产权利份额的继承,而原告与四被告就诉争房地产的分割也达成了一致意见:沪房地浦字(2001)第x号房地产权证上标为X号楼的的底楼西面一间(楼梯间除外)、面积为13.2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放弃该权证上登记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份额。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愿调解,要求法院予以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沪房地浦字(2001)第x号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实徐某某和周某某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实徐某某和王某某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由原告、四被告及周某某共同申请农村宅基地后建造,应属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周某某已亡故,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四个子女中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均已明确放弃继承权,故诉争房地产应为原告及被告四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虽与被告达成了析产方案,但均不同意调解。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应予确认。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略),在沪房地浦字(2001)第x号房地产权证上标为X号楼的底楼西面一间(楼梯间除外)、面积为13.2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二、确认原告徐某某放弃在沪房地浦字(2001)第x号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31元,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梁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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