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男。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尹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审判员杨晓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零时30分许,尹XX驾驶辽x号轿车由东向西形式至于洪区X村时,驶入路左侧沟内,致使乘车人刘XX当场死亡,孙X受伤。尹XX因犯交通肇事罪经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并与孙X就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协议书。尹XX一次性赔偿孙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孙X同意不再追究尹XX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孙X所主张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具有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现孙X再次起诉要求民事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
宣判后,上诉人孙X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裁定驳回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只是与司机达成赔偿协议,没有涉及到车主及保管人李XX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尹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孙X已与肇事司机尹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在法院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明确不追究尹XX的刑事责任,双方一次性解决,无其他纠纷。该协议具有生效的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孙X不应就同一侵害事实再行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孙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杨晓薇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