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间,被告人马某从礼县X镇“何老二”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3克。除自己吸食外,于同年9月至10月以每小包150至120元的价格在秦州区给吸毒人员周某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三小包(0.3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小包(计0.5克)。

2011年10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天水师范学院附近给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0.9克及现金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目无国法,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献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