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男。
原告贾某诉被告孟某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贾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上午9时,在清丰县人民法院第一号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遵守夫妻忠诚义务。特别是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又在网上聊天认识了一女子,并于同年9月份在外同居,开始被告还给原告打过几次电话,均是要求离婚,并让网上女子向原告表明其与被告生死在一起的决心,现电话也联系不上被告,更不知被告在何居住,为此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之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孟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孟某均系再婚,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15日原告贾某与被告孟某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孟某自2010年10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贾某联系,该事实由清丰县X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为证。
原告贾某诉称被告孟某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庭审时原告贾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孟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孟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贾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