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能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覃X能驾某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区江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贵港市银座华联超市X路段时,碰撞到横跨道路的行人覃X,造成覃X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血肿,脑内血肿。事故发生后,覃X能将覃X送到港北区人民医院门诊后便驾某逃逸。经法医鉴定,覃X的损伤属重伤。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覃X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覃X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X能辩称:其的行为不是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覃X能驾某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区江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贵港市银座华联超市X路段时,碰撞到横跨道路的行人覃X,造成覃X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血肿,脑内血肿。事故发生后,覃X能将覃X送到港北区人民医院门诊后便驾某逃逸。经法医鉴定,覃X的损伤属重伤。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覃X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记表、立案决定书,内容: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照片、事故车辆照片,内容:事故地点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银座华隆超市门前人行横道及被告人覃X能的肇事车辆。
3、证人覃X严的证词,内容:2010年8月8日上午,其与覃X能到市区采购物品,中午12时至1时左右,其驾某摩托车经过银座华隆超市路段时,见到覃X能正在从地上扶起摩托车,车旁的路面上躺着一名老太婆,其停车问覃X能,覃X能说撞到老人了,其与覃X能一起将老太婆送到港北区人民医院。后其回到现某看了一下覃X能的摩托车,不久覃X能也来到现某,其对覃X能讲叫他想办法处理,就骑摩托车走了。
4、证人黄X娟的证词,内容:2010年8月8日12时到13时,其停人力三轮车在江北大道北侧仞座华隆超市门前等客,一老太婆从银座华隆超市沿斑马线横过江北大道,有一辆摩托车由东往西快速驶过来撞到老太婆,摩托车司机就用人力三轮车送老太婆到港北区医院,其就走到马路对面的商店告诉老太婆的儿媳妇黄X虹,其回到现某后见到肇事摩托车还在,旁人就叫其记住车牌号,其记住是桂x后就离开了现某。
5、证人陆X的证词,内容:2010年8月8日中午1时9分,其妻子打电话告知其母亲被车撞伤,听到后其赶到港北区医院,见到其母亲躺在床上,医生说当时有两名男子扶其母亲来的。14时12分其用手机打“122”报警,并提供了肇事摩托车的车牌号是桂x。
6、驾某、行驶证、桂x摩托车车辆信息,内容:被告人覃X能准驾某型为E,桂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覃X能。
7、扣押物品清单,内容:公安机关扣押了肇事的桂x二轮摩托车。
8、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覃X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血肿,脑内血肿,头部所以的损伤为重伤,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覃X能及被害人覃X家属。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内容:被告人覃X能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覃X能及被害人覃X家属。
10、户籍证明,内容:被告人覃X能出生于X年X月X日。
11、抓获经过,内容:2010年10月2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某告人覃X能驾某二轮摩托车在港北区X乡X街出现,即将被告人覃X能传唤至公安机关。
12、被告人覃X能的供述,内容:2010年8月8日12时许,其在三合市场买好蔬菜后驾某自有的桂x二轮摩托车经江北大道准备回家,至贵港市银座华隆超市门前的斑马线时,与一名横过斑马线60岁左右的女子发生碰撞,其找了一辆人力三轮车与覃X严一起将那女子送到港北区人民医院,医生来后其问覃X严有没有钱,覃X严说没有,于是其去到事故现某将摩托车开走,怕被人认出来而将车牌拆下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能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X能提出其的行为不是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X能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只是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逃离现某,且因怕被人认出肇事车辆而将车牌拆下来,之后亦未找被害人支付任何费用和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候处理,而是采取躺避的方法逃避法律追究,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覃X能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X能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X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一超
代理审判员王艺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