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永县X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瑶族,该联社(略)负责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1977年×9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莫海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某和、人民陪审员李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宁担任记录。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某于2006年4月5日在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略)贷款本金10000元,到期后经催收至今未还,截止2011年9月22日利息为8267.38元,本息合计18267.38元。黄某原妻毛丽君(娟)于2003年6月17日在湖南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略)贷款本金50000元,于2004年1月28日还本金4000元,并于2004年6月16日申请46000元展期到2004年12月17日。到期后经催收至今未还,截止2011年9月22日利息为35967.47元,本息合计81967.47元。两笔贷款本息合计110234.85元。黄某与毛丽君(娟)于2010年12月2日在江永县人民法院协商离婚,确定该笔贷款由黄某偿还。
黄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只能偿还部分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江永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88000元,分三年还清,其中2012年年底还20000元,2013年年底还30000元,2014年年底还38000元;
二、原告江永县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及2011年9月22日以后的贷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2年2月21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莫海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和
人民陪审员李发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龙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