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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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高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四川省大竹县X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高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23时55分,被告人罗X高驾驶川x号重型货车搭载车主沈X艳(另案处理)、副司机何X沿304省道由南某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99KM+800M(即贵港市X村X路段)处时,恰遇农X权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黄X贤由道路左侧往右某横跨机动车道,被告人罗X高发现某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川x号车车头与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X高将卡在货车车底下的摩托车拖出扔到路边,破坏现某。在车主沈X艳的指使下,换由何X驾驶货车搭载沈X艳及被告人罗X高逃逸,到达广东省广州市后将损坏的车辆拿到修理厂进行修复。事故造成黄X贤颅脑左右某骨骨折、右某、顶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农X权伤及头部、胸部,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未能及时纠正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X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农X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贤属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罗X高主动到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某分局小塘派出所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X高赔偿给被害人黄X贤、农X权的亲属丧葬费各人民币141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沈X艳、何X、曾宗根的证词、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事故照片、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自首证明、被告人罗X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刘某乙提出:被告人罗X高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主动逃逸的行为,而是在车主沈X艳的指使下由另一司机何X驾车离开现某的。被告人罗X高的逃逸行为没有导致被害人农X权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农X权是当场死亡,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该认定农X权是当场死亡。被害人农X权在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罗X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高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高违法犯罪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高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高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农X权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罗X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农X权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罗X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高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高的辩护人刘某乙提出被告人罗X高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主动逃逸的行为,而是在车主沈X艳的指使下由另一司机何X驾车离开现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X高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其在交通肇事后,本应及时报案,抢救被害人,等候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但其不但没有报案,抢救被害人,等候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而是随车逃离现某,之后又将损坏的车辆进行修复,主观上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X高的逃逸行为没有导致被害人农X权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农X权是当场死亡,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该认定农X权是当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对农X权尸体进行尸表检验,结论是农X权是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是对农X权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右某腔有约400ml血性积液,左胸腔约有50ml血性积液。结论是农X权是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未能及时纠正而死亡。两鉴定结论之间并不相互矛盾,如被害人农X权能得到及时救助,不一定会导致农X权死亡,应认定农X权是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农X权在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及被告人罗X高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一超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О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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