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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诉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乙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4月2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申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申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申某成,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婚前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1999年底,被告又因小事对原告进行暴打,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带着女儿申某外出躲避,至今已分居长达12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已1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被告均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申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28日登记结某,双方婚后生育两女一男,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小事生气打架,双方已分居多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某、户口本、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小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矛盾逐步加剧,且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乙与被告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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