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旭,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X村X组。
负责人张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X村X组(以下简称黄村X组)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林、曾庆旭,被上诉人负责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7年黄村X组的集体土地分两次被三门峡工业园区全部征用。同年8月31日,黄村X村民会议,制定了本组土地补偿费、安某、增加人口的处理办法,即除人口田每人1.06亩以外,其余预留土地约15亩,所得安某由黄村X组安某以后增加人口的分配。分配办法在第二批安某发放之前决定。土地征用方将全部土地补偿费陆续支付黄村X组按上述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费按照征地时具有本组村X村民进行了发放。对于黄村X组预留土地15亩所得补偿费,2009年9月18日黄村X村民会议,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办法,即本金46万元按原安某发放人口平均发放,新添人口安某按每人x元从土地补偿款利息中发放。黄村X组以部分代表对该分配办法有意见为由,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时征求了大部分村民的意见,于2010年10月12日再次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利息的分配办法,决定对新增人口包括张某乙在内,不再分配。张某乙以该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2009年9月18日的分配方案执行为由,于2011年1月2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黄村X组支付安某补偿费x元。另查明:张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张某乙要求支付安某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涉及到黄村X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变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由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和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乙的起诉。张某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退还。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上诉称:其要求的不是关于补偿费数额的纠纷,而是根据已确定的数额,黄村X组拒绝支付张某乙的补偿费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是该集体组织成员,且属于未成年人,被上诉人拒绝分配土地补偿费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希望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黄村X村X组X年9月18日决议中从土地补偿费利息中支付安某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在2010年10月12日改组再次召开村民会议,重新通过土地补偿费利息的分配方案。上诉人对该利息的分配方案确定的数额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二审驳回张某乙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村X组X年9月18日决议中,确定从安某的利息中对新增人口按每人x元发放。但该组于2010年10月12日再次通过的利息分配方法中,对此进行了修改。并按此分配方案已经分配了一年的利息,该组包括张某乙在内的村民均予领取。现张某乙对2010年10月12日的分配方案不服,要求仍按照该组X年9月18日决议中的数额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某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