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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钢动力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钢动力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之姐),女,安钢质检部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3月19日被告因脑溢血住院,后留下了严重后遗症,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的家人经常对原告无端指责,使原告对家庭失去了希望和信心。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略)房产一套、存款x.36元、保险x元和债权x元,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生病后的生活都是由被告的父母和姐姐照顾,原告没有尽到护理和照顾的责任,原告对被告应尽扶养义务,被告的病情正在恢复,逐渐的回归家庭和生活,如现在离婚对被告的病情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4日在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再婚前有一女孩(未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现是安阳市五中初一学生,现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是:(略)住房一套、存款x.36元、债权x元、保险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权证、银行存单、保险单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近十四年,已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主动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应在被告患重病期间精心照顾,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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