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柏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状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9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女柏某,于X年X月X日生次女柏某、于1995年生三女柏某、于X年X月X日生四女柏某。
双方婚后因生活习惯相差较大,导致感情不和,现均要求离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柏某、柏某由原告柏某某抚养,被告从2010年4月起每月承担每个孩子的抚养费150元,共计30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至(每半年给付一次);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被告从2010年4月起,每月第一个星期六可探视孩子一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玉峰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