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张中民一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系邓某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大学文化,退役军人,住(略)。
申请再审人邓某与被申请人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邓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5月1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指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1日,一审原告谷某起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称,1982年2月,其从部队回桑植探家时,经被告邓某胞姐的介绍,与被告邓某相识并提及婚事。相识仅仅两个多小时,我便急忙赶回了部队。同年6月上旬,被告邓某来信催我回家休假,在部队政治机关没有出示结婚证明自己没有丝毫心理准备的前提下,在双方父母、亲戚朋友都不知情下,于6月16日与被告邓某草率结婚,6月24日被告邓某独自一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加之婚后分居两地,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就是在有限的夫妻团聚期间,也为处理家务琐事各执己见,使夫妻关系难以维持。1985年,被告邓某怀二胎期间,主动提出离婚,同年9月12日,经原大庸县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之后,将长女谷某带去部队由其一人抚养和监护,直到1988年,长女满了5岁可以进学前班读书了,才根据被告邓某的要求将长女谷某送回到被告邓某身边由她监护。1989年,被告邓某要求复婚,为了不伤害父母的心灵和孩子的未来,同年9月,违心地与被告邓某在桑植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期间,其试图建造一个温暖、幸福的家庭,努力地去抹平过去的离婚伤痕,出资x元购买了被告邓某单位的集资房一套,1996年,其又出资x元购买了澧滨小区内地基一块,此外,他还承担了两小孩读书的所有费用。在处理家庭琐事方面,对被告邓某也是忍让三分。但是,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所有的努力,都唤不起被告邓某的热情。2001年5月,他见婚姻实在无法维持,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自1998年起,他又一次与被告邓某开始分居了,直到现在,他们的分居时间已有7年多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了。没有感情的婚姻,等于死亡的婚姻,现他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被告邓某辨称,她与原告谷某相识到相爱二十多年,夫妻感情稳定,膝下育有两女。原告谷某在部队工作的二十二年,她在家独自料理家务,抚育儿女,原告谷某亦每年回家探亲,夫妻恩爱。只是自原告谷某转业的几年以来,原告谷某对家庭的态度不似往常,据说是因为原告谷某在外地和一名女子同居,还生有一子,为了不影响原告谷某的前途,她在忍辱负重中受到多种处罚,独自承受生二胎的压力,原告谷某在部队里青云直上,而她一人拉扯照料家庭,抚育儿女。她为原告谷某、为家庭付出了全部的精力、宝贵的青春,又放弃了个人的前途。她们夫妻恩爱,原有感情基础深厚,原告谷某要求离婚,她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原告谷某在转业时获得的转业费中的x.33元和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x.16元,应当属于她们共同所有,但原告谷某拒绝告诉我关于上述费用情况。此外有一套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土门巷X号的房屋和澧滨小区的一块地基,原告谷某和她立有协议,约定了归两个女儿所有。另外,为了家庭开支及女儿学习,她共计外借债务x元。现在她的身体也有病,如果要离婚,她不承担债务,同时原告谷某应当补偿我50万元、赔偿她100万元并承担女儿的学习生活费用。
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6年12月14日以“本案原判没有查清案件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以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争议较大,且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为由,作出(2006)张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6)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
该案重审后,一审法院查明,1976年2月,原告谷某入伍服役,在探亲时,原告谷某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6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谷某在部队工作,被告邓某在地方工作,虽然两地分居,但是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两女,长女谷某,X年X月X日出生,大学专科毕业;次女邓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在校大学生。1985年9月12日,被告邓某怀二胎期间,主动提出与原告谷某离婚,经原大庸县人民政府住持调解办理了离婚手续。1989年9月,原告谷某又与被告邓某在桑植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01年,原告谷某以婚姻基础差、婚后分居两地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6日,该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2003年,原告谷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200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将签订的一份内容为“2004年5月起,谷某所在单位的经济收入(工资、转业费、个人住房补贴等有关退役结账经费)由我们俩人共同领取。若谷某因其他情况不能参加的话,可以由邓某一人代领”的协议提交给原告谷某所在的部队政治处,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我们双方(谷某、邓某)共同协商,一致认为,从2004年5月1日起家庭中的经济(钱)由邓某一人负责领取和支出,并做好收支管理帐目工作。今后谷某、谷某、邓某的正常、正当的开支,邓某支付,不得为难。若邓某特别原因不能继续管理,将由谷某、谷某、和邓某共同管理,若谷某因特别原因不能继续管理,将由邓某、谷某、和邓某共同管理。以上协议是我们地真实意识,无任何干扰,谁违反谁负法律责任”。尔后原告谷某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27日裁定准许原告谷某撤回起诉。2004年3月,原告谷某从部队转业后,一直没有与被告邓某共同生活,现原告谷某每月的退役金收入为2455.18元。原告谷某在转业时,转业费为x元,伤亡保险金401.38元、医疗保险金4796.20元、住房公积金7800元、住房补贴x.96元。1989年,原告谷某出资x元为女儿谷某购买了被告邓某单位集资房一套,1996年,原告谷某又出资x元为女儿邓某购买了澧滨小区内的地基一块,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确实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两人复婚以后,双方在家庭事务上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导致原告谷某起诉离婚,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特别是谷某自2004年转业回到地方后一直没有与被告邓某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且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谷某要求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谷某自愿放弃房屋和宅基地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年限自1982年6月至今,但双方离婚4年期间应予扣减,实际存续期间21年。原告谷某在转业时获得的转业费、伤亡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医疗保险金、伤亡保险金属于原告谷某的个人财产,转业费中的[x/50年х21年]x.84元和房屋公积金7800元、住房补贴x.96元是共同财产,由于被告邓某身体健康状况不好,且已下岗无业,而谷某有较高的固定工资收入,因此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邓某多分;被告邓某以自己患有癌症,原告谷某与别的女人同居为由要求谷某偿50万元并赔偿100万元损失的主张,因邓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谷某述称自己已将转业费、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近27万元全部用完,因领取此款只有一年多时间,且不能说明具体用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能确认。次女邓某,虽已成年,但系在校大学生,而原告谷某又有给付能力,因此,原告谷某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支持的标准应按原告谷某退役金20%左右计算。原告谷某主张为共同生活所负外债x元、被告邓某主张为共同生活所负外债x元,虽然双方均提供了相关借据,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如债权人就原、被告所借债务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可就确定的债务依法分摊,对双方的实体权利并不影响,因此,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债务,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2)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x.80元中的x元归被告邓某所有,其余的归原告谷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谷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女儿邓某抚育费500元,至大学毕业时止。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1100元,被告邓某负担1O00元。
邓某又不服本案发回重审后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但没有分清是非,没有划分责任;原审法院对家庭共同财产认定有误,遗漏部分财产,分割不当,没有审查认定家庭所欠的债务;原审法院已确认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但没有依法按协议判决;原审法院没有尊重上诉人邓某为家庭及子女作出的巨大牺牲,而否定上诉人邓某要求被上诉人谷某一次性补偿100万元的请求;夫妻双方所生两个女儿都在上大学,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二女儿在大学读书,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989年所买的一套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的,不是谷某一人出钱的,花了x元,买来送给大女儿的,同样,1996年所买的一块地基也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的,不是谷某一人出钱的,花了x元,买来送给小女儿,请求二审分清离婚的是非,划分责任,重新依法分割自1982年6月至今已知的家庭共同财产,审查上诉人提交的《1998年5月-2007年10月谷某、邓某家庭收支一览表(四)》认定其共同债务,并根据双方的偿还能力进行裁决,依法判决执行2004年4月26日《协议书》,判令被上诉人谷某向上诉人邓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助费100万元,改判被上诉人谷某承担子女抚养义务,并对案件的部分事实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谷某辩称:一审重审判决已极大的照顾了女方,本来男方不服,但考虑到要尽早解决纠纷,男方已作出让步,放弃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976年2月,谷某应征入伍参军。1981年12月谷某回家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邓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2年6月24日两人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谷某在部队工作,邓某在地方工作,夫妻虽然两地分居,但夫妻感情较好,婚后邓某生育了两女。长女谷某,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9月到湖南师大医学院临床专业学习(大专),2004年专升本(国家计划内),学费交至2006年至2007年学年度;次女邓某,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9月考入湖南科技学院(本科五年),现未毕业,系在校大三学生。1985年9月12日,邓某在怀二胎(次女邓某)期间,主动提出与谷某离婚,经原大庸县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办理了离婚手续。1989年9月,谷某与邓某在桑植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复婚手续。1989年谷某与邓某共同出资x元为长女谷某购买了邓某单位的集资房一套,1996年谷某与邓某共同出资x元为次女邓某购买了房屋地基一块(位于永定区澧滨小区内)。1998年5月,谷某与邓某因各自的父母生病住院治疗,对方未探望而发生矛盾,双方往来逐渐减少,并最终分居逾两年。2001年,谷某以婚姻基础差、婚后两地分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缓和。2003年谷某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邓某离婚。2004年4月26日,谷某、邓某签订了一份内容为“从2004年5月起,谷某所在单位的经济收入(工资、转业费、个人住房补贴等有关退役结账经费)由我们俩人共同领取。若谷某因其他情况不能参加的话,可以由邓某一人代领”的协议,提交给谷某所在的部队政治处,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我们双方(谷某、邓某)共同协商,一致认为,从2004年5月1日起家庭中的经济(钱)由邓某一人负责领取和支出,并做好收支管理帐目工作。今后谷某、谷某、邓某的正常、正当的开支,邓某支付,不得为难。若邓某特别原因不能继续管理,将由谷某、谷某、和邓某共同管理,若谷某因特别原因不能继续管理,将由邓某、谷某、和邓某共同管理。以上协议是我们地真实意识,无任何干扰,谁违反谁负法律责任”,同时夫妻两人又签订了第三份协议,约定由邓某每月从谷某的工资中支付谷某800元。三份协议签订后,谷某便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离婚申请,一审法院于2004年4月27日裁定准许谷某撤回离婚申请。邓某按夫妻双方的协议领取谷某的工资后,于2004年5月7日给谷某提供的银行卡上存入800元,邓某发觉银行回单上的姓名不是谷某,而是谷某的外甥张小林的名字,便不再按协议支付谷某每月800元钱。2005年1月起,谷某自行领取退役金,只负担次女邓某在校期间的生活费用。自1998年6月至2006年12月止,谷某共支付给邓某、谷某、邓某三母女生活及读书学习费的汇款凭证统计金额为x元(1998年5月谷某给付邓某的钱除外)。
2004年3月,谷某从部队转业后,便一直未与邓某同居生活。谷某退役转业时领取了x元的转业费、401.38元的伤亡保险金、4796.20元的医疗保险金、7800元的住房公积金、x.96元的住房补贴,共计x.54元。谷某退役后每月应领取退役金2505.29元,每月扣除2%的医疗保险费后,每月实际领取2455.18元退役金。2006年7月后谷某的退役金增加为4289.79元。邓某原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建开发公司职工(预算员),租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地产公司的陈旧房屋,居住条件较差。1985年邓某生育次女邓某后,因超生,受到单位行政处分,被降两级工资,罚款500元。1998年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建开发公司改制,并被注销,邓某失去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靠做帮工维持自己基本生活,并身患多种疾病需要治疗。2004年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地产公司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要求邓某搬出所租住的房屋。2005年12月28日,邓某办理了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审批手续,从2006年1月起,邓某每月领取退休费1195元。2005年以后,谷某停止给谷某汇款;2007年1月起,谷某停止给邓某汇款。一、二审中,邓某均主张因自己收入低,谷某寄的钱不够两个女儿上学及家庭生活其他开支之用,先后找周林志、杨恒义、田忠兰、胡莲英、周辉、覃珍、吴盛敏、邓某借款共计x元,利息11.2万余元,借款本息合计30余万元。邓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并在二审期间申请周林志、杨恒义等八人当庭做证;但被上诉人谷某对邓某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认为邓某所述的借款期间自己给邓某三母女寄了10多万元钱,邓某借款不实际,自己不知情,应由邓某自行负责。
本院二审认为,谷某、邓某结婚时间长达20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谷某在广西部队服役,邓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工作,长期两地分居,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少,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相互缺少应有的了解,夫妻关系不断恶化,本案诉讼前谷某曾多次要求离婚不成,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好转,以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尤其是2004年3月谷某转业回桑植县老家后,便一直未与邓某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造成这样的局面夫妻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据此认定谷某与邓某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就双方已知的夫妻共同财产,除谷某退役时领取的各种费用及谷某在部队使用的财产外,双方对其他财产或没有占有使用上的争议或没有证据证实,一审维持现状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谷某转业时领取的x元的转业费、401.38元的伤亡保险金、4796.20元的医疗保险金、7800元的住房公积金、x.96元的住房补贴,共计x.54元,一审认定其中的x.80元(转业费中的x.84元[x/50年х21年]和住房公积金7800元、住房补贴x.96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一审考虑到邓某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照顾,给邓某分割x.80元中的x元,符合情理,予以认可。至于谷某在部队时使用的财产,因双方现在均未占有使用,不知去向,无法予以分割,待今后查清后,可由邓某另行起诉。《1998年5月-2007年10月谷某、邓某家庭收支一览表(四)》是邓某单方制作的,其收支情况的内容,主要是邓某的理论推算,其内容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谷某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能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从而不能据此认定邓某声称所借的近30余万元的借款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邓某虽提交了13张借据复印件,并申请出借人周林志、杨恒义、田忠兰、胡莲英、周辉等八人当庭做证,但谷某自始至终予以否认,且邓某所举债务证据不充分,在本案中不能予以认定其借款及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如若上述八人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处理。2004年2月26日的《协议书》是谷某与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订立的协议,双方自觉执行一个月后,谷某再未按次协议执行,现谷某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再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订协议执行,不合情理,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邓某请求谷某一次性赔偿50万元并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合情理,不予支持。双方所生女儿谷某、邓某均已成年,且分别是20多岁的大学毕业生和在校大学生,如需谷某抚养,可由其自行找谷某,或另行起诉,一审判决谷某每月支付邓某500元生活费,已考虑其实际问题,要谷某承担了一部分的抚养义务。邓某要求认定1989年谷某与邓某共同出资x元为长女谷某购买了邓某单位的集资房一套,1996年谷某与邓某共同出资x元为次女邓某购买了房屋地基一块(位于永定区澧滨小区内)的事实及理由成立,一审重审判决就此认定为全部资金由谷某一人所出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但该两宗房地产无论认定由谁出资,现双方一致同意将这两宗房地产给两个女儿谷某和邓某,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本案财产处理没有影响。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二审判决后,邓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其申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原判决未依法对申请人邓某与被申请人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作出判决,而要求另案起诉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本金x元及截止2009年2月止所产生的x.5元利息,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离婚时应一并处理。而原审判决由债权人单独提出另案处理,属于明显地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原判决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时,并没有依法作出判决,而要求另案处理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2004年12月被申请人谷某在原部队最后一次结算所领取费用应是36万多元,在离婚时申请人邓某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谷某如实的向法院提交2004年12月期间的结算清单,被申请人谷某只提交一份《复员、转业费结算表》,其他都被拒绝,原判决是照2004年4月部队预算数x.54元分割的这笔夫妻共同财产,余下的9万元没有分割,就连已分割的部分也没有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x.54元从2005年元月至2007年9月存在银行的收益即x.04元利息没有分割,同时这笔财产也受到《04.04.26协议书》的约束,理应在协议书的基础上,应优先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申请人谷某在原部队的家庭财产未分割。第三,82年申请人邓某与被申请人谷某刚完婚,被申请人谷某的父亲谷某清以民风民俗的方式对申请人邓某说:“你们结婚父母没有什么东西送你们,就把乡里老家房子送给你们(桑植县X乡X组吊脚楼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没依法分割。第四,2000年出资x元购买被申请人谷某父亲谷某清桑植县工行X单元X楼房改房一套,现被申请人谷某父母分别于2008和2001去世,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法分割。三是原判决在离婚时就子女抚育问题没有依法作出判决,而要求另案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有误。《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而原判决虽引用了其中的部分法律规定,但在大学就读的两个女儿,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她们在校报名所交的费用收据证明了仍属在校生,都需要抚养,而只判决二女儿邓某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每月给只有被申请人谷某工资的10%即500元,且认定双方所生女儿谷某、邓某均已成年,且分别是20多岁的大学毕业和在校大学生,如需谷某抚养可由其另行找谷某或另行起诉。将在离婚时一并处理子女抚养抚育问题,而分开作为两个诉讼案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认定,同样是属于适用法律有错误。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已确认了《04.04.26协议书》合法有效,却在判决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再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订协议执行,不合情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谷某在2004年4月26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解除之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支付其应付的两个女儿教育成长所需的12万元的合同义务。按照原审法院对于该协议书效力的理解,该协议在2004年4月26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解除之日止,谷某手中的工资还有x.86元没有分割。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已经知道了被申请人谷某有月退役金为4289.79元的固定收入,在判决中对在校就读大女儿谷某分文未判,二女儿邓某在校就读每月只判500元抚育费,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利。3、原判决认为双方分居至今,造成这样的局面,夫妻关系双方均有责任与事实不符。4、原判决认定邓某请求谷某一次性赔偿50万元,并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合情理也与事实不符。第一,被申请人谷某在其与申请人邓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包养了多个女人,与其中一个女人长期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的事实,应赔偿50万元。第二,为家庭及子女作出了巨大牺牲,献出了全部精力和宝贵的青春,以至积劳成疾。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和孕检证明邓某身体不好,应补偿属邓某个人自付医疗费用8万元。第三,申请人还因为被申请人逼其超生而牺牲了个人前程。有张家界市永定区建设局证明,邓某因生二胎受行政处分,从机关调到下属公司,并降两级工资,深造、提干均受很大影响的事实,应补偿损失费40万元。第四,申请人因夫妻长期分居两地,两个孩子的生活和学习都是她一个人一直照顾培养的,对自己多次进修深造的机会都无法参加,给个人的前途带来了很大的影响,连预算员的资格都被取消,完全失去了再就业的资本,有张家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证明的事实,应补偿损失费20万元。第五,申请人为了家庭及子女牺牲了自己的一切,至今没有自居住房,且两个孩子负担很重,生活清苦,1996年单位解体失业后只能靠借债度日,连住房租金都无法付款,以至2004年张家界市永定区房产公司多次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搬出租住房屋,需购自居房,应适当帮助20万元。第六,被申请人现每月可领退役金4500元。这些钱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努力创造应当取得或延伸后连续取得的收益,其中凝聚了申请人的巨大牺牲和辛勤劳动,理应由双方共同拥有,应补偿12万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邓某再审请求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6)张定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2006)张定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申请人谷某承担申请人邓某与被申请人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邓某为家庭生活抚养子女所负x.2元的共同债务;判令被申请人谷某履行双方签订的《04.04.26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先支付子女抚养费12万元及保障今后子女正常开支的合同义务;判令被申请人谷某赔偿申请人邓某50万,补偿100万(含精神抚恤金);重新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谷某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与原一(除1989年谷某与邓某共同出资x元为长女谷某购买了邓某单位的集资房一套,1996年谷某与邓某共同出资x元为次女邓某购买了房屋地基一块外)、二审判决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邓某不服本院二审终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其所有申诉理由在一审、二审早已向法庭提出,且已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处理,现对其申诉理由即本案再审的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原判决未依法对申请人邓某与被申请人谷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作出判决,而要求另案起诉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关于家庭共同债务,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离婚时应一并处理。但申请再审人邓某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本金x元及截止2009年2月止所产生的x.5元利息,被申请人表示从不知情,自始予以否认。申请再审人邓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并否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申请再审人邓某这一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判决在离婚时分割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时,并没有依法作出判决,而要求另案处理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是2004年12月被申请人谷某在原部队最后一次结算所领取费用应是36万多元,不是原判决认定的x.54元,即使按x.54元算,从2005年元月至2007年9月存在银行的收益x.04元利息,但都是申请再审人邓某自行计算得出的结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是被申请人谷某在原部队的家庭财产未分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均未占有使用,不知去向,法庭无法分割。三是桑植县X乡X组吊脚楼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该房屋是被申请人谷某的父亲谷某清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是桑植县工行X单元X楼房改房的房权证上的所有权人是谷某的父亲谷某清,没有证据证实该房是谷某、邓某夫妻于2000年出资x元购买,该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邓某上述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判决在离婚时就子女抚育问题没有依法作出判决,而要求另案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申请再审人邓某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而原判决虽引用了其中的部分法律规定,但在大学就读的两个女儿,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她们在校报名所交的费用收据证明了仍属在校生,都需要抚养,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而原判只判决二女儿邓某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每月给只有被申请人谷某工资的10%即500元,且认定双方所生女儿谷某、邓某均已成年,分别是20多岁的大学毕业和在校大学生,如需谷某抚养可由其另行找谷某或另行起诉。将在离婚时一并处理子女抚养抚育问题,而分开作为两个诉讼案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认定,同样是属于适用法律有错误。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第十二条第二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在子女十八周岁以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尚在校就读的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本案中,谷某与邓某的二个女儿谷某、邓某均已成年,且分别是20多岁的大学毕业生和在校大学生,原判决谷某每月支付邓某500元生活费,已考虑其实际问题,要谷某承担了一部分的抚养义务。关于给付比例问题,上述规定的给付比例是子女未满十八周岁的,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是规定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原判认为谷某、邓某成年后,就是否需谷某抚养可由其另行找谷某或另行起诉,申请再审人邓某主张将在离婚时一并处理子女抚养抚育问题,而分开作为两个诉讼案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认定问题,因子女满十八周岁后,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民事权利不再由其法定监护人父母行使,法庭就此是告知谷某、邓某如何行使其民事权利,并不是如申请再审人邓某所主张的分开作为两个诉讼案件处理。故申请再审人邓某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04.04.26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2004年4月26日,谷某与邓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从2004年5月起,谷某所在单位的经济收入(工资、转业费、个人住房补贴等有关退役结账经费)由我们俩人共同领取。若谷某因其他情况不能参加的话,可以由邓某一人代领”的协议提交给谷某所在的部队政治处,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我们双方(谷某、邓某)共同协商,一致认为,从2004年5月1日起家庭中的经济(钱)由邓某一人负责领取和支出,并做好收支管理帐目工作。今后谷某、谷某、邓某的正常、正当的开支,邓某支付,不得为难。若邓某特别原因不能继续管理,将由谷某、谷某、和邓某共同管理,若谷某因特别原因不能继续管理,将由邓某、谷某、和邓某共同管理。以上协议是我们地真实意识,无任何干扰,谁违反谁负法律责任”,同时夫妻两人又签订了第三份协议,约定由邓某每月从谷某的工资中支付谷某800元。该三份协议是建立在其没有离婚的基础上,本案一、二审已判决离婚,再审中,申请再审人邓某对判决准予谷某与邓某离婚的判决要求予以维持,其余撤销。离婚前,该协议仅履行一个月后就未再履行;离婚后,该三份协议失去了前提和基础,当然不能再履行了。邓某主张被申请人谷某在2004年4月26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解除之日,支付其应付的两个女儿教育成长所需的12万元的合同义务以及谷某手中的工资还有x.86元没有分割均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判决认为双方分居至今,造成这样的局面,夫妻关系双方均有责任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申请再审人邓某没有提供其没有责任的足够证据予以证实。邓某主张其没有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判决认定邓某请求谷某一次性赔偿50万元,并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合情理也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关于被申请人谷某在其与申请人邓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长期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邓某因身体不好谷某应补偿属邓某个人医疗费用8万元、因被申请人谷某逼其超生应补偿损失费40万元、再审申请人邓某因长期照顾子女应补偿损失费20万元、需购自居房谷某应适当帮助20万元以及被申请人谷某现每月可领退役金4500元应给邓某补偿12万元,均为邓某个人推算,没有证据证实,没有事实依据,不合情理,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邓某申诉理由不成立。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6)张定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6)张定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1、二审诉讼费用负担,2、按原一、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京
审判员唐亚萍
审判员赵健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