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教师。
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辛某霞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状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霞与被告赵某某2008年3月26日经人介绍结婚,2009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赵某孺。
双方婚后因生活习惯相差较大,导致感情不和,现均要求离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辛某霞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某孺由原告辛某霞抚养,被告赵某某从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至;
三、各自衣物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中原告辛某霞的个人财产为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服等);
四、共同存款x元归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在2010年4月30日前向原告辛某某给付人民币3000元生活扶助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某峰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