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申XX诉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及诉讼代理人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于1987年结婚,因被告有婚外情,双方于1995年协议离婚,后于1999年5月19日复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女一男,长女韩X丹已成年。原、被告重新结婚后,被告不珍惜来自不易的感情,自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履行过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已荡然无存。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韩X珊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韩X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中,要求将上房中最南头的一间归自己所有,放弃其他共同财产。
被告韩XX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初结婚,双方于1995年协议离婚,后于1999年5月19日办理复婚手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女一男,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韩X丹;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韩X珊;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韩X阳。原、被告在汝阳县X乡X村有一处宅院,婚后盖有上房三间及厦平房三间。被告自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韩X珊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韩X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中,要求将上房中最南头的一间归原告所有,放弃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申XX与被告韩XX结婚多年来,夫妻感情不和,另由于被告于2006年至今外出不归,不履行作为丈夫的主要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未成年的子女韩X珊、韩X阳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女孩韩X珊随原告生活、男孩韩X阳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要求将上房中最南头的一间归其所有,放弃其他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申XX与被告韩XX离婚。
二、婚生女孩韩X珊随原告申XX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
三、婚生男孩韩X阳随被告韩XX生活,抚养费被告自理。
四、原、被告位于汝阳县X乡X村一处宅院的房产中除上房最南边的一间归原告申XX所有外,其他房产归被告韩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予以垫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丽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