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陟县永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住所:武陟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常某。
住所:武陟县X路X路北。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原告武陟县永旺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元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陟县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朱某乙,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张某,第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某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31日左右赵某在武陟县永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打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赵某为工伤。
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河南某工伤认定决定书
2、工伤申请表
3、身份证
4、荆xx证明材料
5、荆xx证明材料
6、荆xx笔录
7、荆xx笔录
8、诊断证明书
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10、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
11、行政复议申请书
12、行政复议答复书
13、武陟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1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15、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
16、工商局信息查询单
17、改退批条
18、受理通知书
19、电视台公告证明
20、赵某送达回执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武陟县永旺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2日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原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中,第三人当庭出具了被告作出的予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某工伤认定决定书》,此时原告才得知该决定的具体内容。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构成工伤是错误的,第三人并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其受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决定的内容实体上不合法。其次,被告在作出该决定前未征询原告的意见,在作出后也未直接送达原告,使原告丧失了陈述申辩权,程某上也不合法。其次,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完全是错误的,原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予以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免受不白之冤。
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赵某的工伤申请,我局于同日受理,11月2日向其单位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其单位拒收,我局于2010年11月13日在武陟县电视台公告送达,其单位至今未向我局提供任何材料。根据本人提供的材料,经我局调查核实: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31日左右赵某在武陟县永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打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某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了认定赵某为工伤的决定书。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武陟县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赵某陈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武陟县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某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豫(武劳社)工伤调字(2010)X号《河南某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因原告拒收,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通过媒体向原告公告送达。被告调查后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某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将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某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原告,原告门岗朱某甲亮2011年1月1日签收。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以原告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又于2012年元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邮寄原告,原告门岗工作人员签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2011年1月1日签收,其在三个月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陟县永旺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中华
审判员李耀良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