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A造纸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住×;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偷税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至l2月,被告人张a在负责经营上海A造纸机械厂期间,在收取山东B纸业集团下属企业山东郯城C纸制品有限公司销售款人民x.75元后,隐匿销售收入x.75元,偷逃税收人民币x.34元,偷税数额占2003年度应纳税额的31.68%。
2007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a接口头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a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a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A造纸机械厂的有关付款记帐凭证和支票凭证、发票等相关书证,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核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故意违反税收法规,偷税人民币x.34元,占同期应纳税额的31.68%,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张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a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