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3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7日经鄢陵县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89年3月12日,被告人朱某伙同贾某中、金保国(二人均已判刑)到鄢陵县X村民金水恩家,盗走一头牛(价值1300余元)。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金水恩陈述、同案犯贾某中、金保国供述、证人贾某证言、南坞派出所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鄢陵县公安局收容审查通知书、鄢陵县法院(1991)鄢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