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江北分理处信贷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下称重庆农商行)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李林妍、人民陪审员张小蓉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商行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在原告江北分理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17日,约定月利率为9.4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在原告江北分理处借款x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3月17日,月利率为9.45‰。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某某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共计欠原告重庆农商行利息为7615.21元。2010年6月11日,原告重庆农商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起诉之日共为873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提交的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方的当庭陈某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重庆农商行签订的信用社借款借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借据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重庆农商行按约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重庆农商行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所欠利息为7615.21元,余下利息按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9.45‰从2010年3月22日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截至2010年3月21日为7615.21元,余下利息按月利率9.45‰从2010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习奇
代理审判员李林妍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