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鲁某某(又名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连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0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2009年,原告从事保险业务员,与异性联系频繁,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有染,故时常与原告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感夫妻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对财产分割、债权问题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三上三下楼房X幢(含婚后的房屋装修)、饭桌1张、长凳4条及婚后共同财产三门橱1件、扁床1张、床头柜2张、电视机柜1张、三人沙发1张、茶几1张、樟木箱1只、被絮10条、被套2条、窗帘8幅、康佳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DVD音响1套、王牌1.5P挂壁式空调1台、落地扇1台、吊扇3台、54厘米彩电1台、康佳74厘米彩电1台、麻将台2张、淋浴器1台、摩托车1辆、电瓶车1辆均归被告鲁某某所有;
三、被告鲁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000元,此款自2010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依此类推,直至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为止;
四、债权15,000元由原告朱某某享有;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7月2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连
书记员赵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