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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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平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东、陈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陶某在陶某家进行毒品交易成功后,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16.4克,经检验为海洛因。两人还从2008年开始至被抓当日,多次以不等的价格在项城、淮阳两地进行贩卖毒品,共计50余克。同时,被告人陶某将买来的毒品分包后,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陶某的供述、证人靳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陶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我就卖一次共9.4克,其它毒品不是我卖给她的。其辩护人辩称:指控50余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的供述有矛盾,袁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辩称:数量没那么多,没有50余克,只有七次最多40余克;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其辩护人辩称:陶某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其卖出的毒品不足10克,且毒品里面参的有底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陶某在陶某家进行毒品交易成功后,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16.4克,经检验为海洛因。两人从2008年开始至被抓当日,多次以不同的数量、不等价格在项城、淮阳两地进行贩卖毒品,共计40余克。同时,被告人陶某将买来的毒品分包后,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李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说明:证实2009年3月31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略)房产局家属陶某家,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袁某某、陶某当场抓获,并在陶某住处依法提取数克毒品疑似物。

2、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陶某住处拍照缴获涉案毒品照片及电子秤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辩认无误。

3、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年4月18日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白塑料袋、卫生纸包装、红盒内土黄某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其余检材未检出海洛因。

4、(略)公安局2009年4月27日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上缴的三包海洛因分别为7.7克、6.6克、2.1克,合计16.4克。

5、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31日在陶某住处和陶某一块睡觉时,听到陶某出去开门和一个女的说话,后公安局的过来将陶某和那个女的抓走了,公安局的在陶某住处搜出有许多成包的东西,听公安局的人说是毒品。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吸毒,毒品是从陶某手中买的,年前买了十来次,每次买一包,有的买两包,每包100元。过了年再买是500元三包,300元两包,我从陶某手中买的毒品都吸了,没有卖过。

7、证人刘某某、申峰、王某证言:均证实其吸毒,毒品来源是从陶某手中买的。并证实从陶某手中买的是老黄某,每小包100元,200元的包稍身大点,买后回去吸食,有时在一起吸食。

8、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叫邓中民,在08年农历11月28日死了。他没有老婆,因为瘫痪,他一直坐着轮椅。不知道邓中民生前卖过毒品。(略)范集乡X村证明,证实邓中民已死亡。

9、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9年3月31日在淮阳陶某家卖给陶某毒品9.4克,每克900元,得款86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08年8月15日开始共在项城及淮阳陶某家卖给陶某7次毒品,每次5-9克不等,每克500-900元不等。

10、被告人陶某供述:证实其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交易方法及买的次数与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一致。并供述将在袁某某手中买到的毒品分成小包分别卖给李某某、刘某某、申峰、王某等人。

11、(略)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现暂未找到吸毒人员娟及涉案人员邓中民、邓金山、马进兵户籍信息;被告人陶某对马进兵、照片的指认,是通过马进兵认识的袁某某。

12、(略)公安局出具的罚没票据,证实(略)公安局刑警大队没收袁某某8600元。

13、被告人袁某某、陶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陶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买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陶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陶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贩卖毒品的次数及数量问题,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项城和淮阳多次卖给陶某毒品与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一致;且公安机关当场在陶某住处缴获诸多包毒品,该毒品陶某供述均在袁某某手中购买,亦与袁某某的供述一致,故其辩解只贩卖一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买毒品是为了吸食,数量只有40余克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陶某从袁某某手中买毒品后分成小包,分别卖给诸多吸毒人员,有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申峰、王某等人证言在卷。关于毒品数量问题,根据二被告人原供述和当庭供述贩卖毒品的数量及当场缴获毒品数量的情况,应认定二被告人贩卖毒品40余克。故其辩解贩卖毒品数量40余克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王某君

审判员陈建秀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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