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X路。负责人:陶格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X路X号。负责人:张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凤凰县X镇杜田某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凤凰县X镇杜田某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X乡新田某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X镇X村X组。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滕某、田某甲、陈某、田某乙、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以与原审原告滕某、田某甲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爱成
代理审判员龚金真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