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干部。
被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工人。
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高某、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屈某某承担。经查,2008年8月8日,被告高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高某自愿于2010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被告屈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弼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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