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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泸溪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泸溪县人,住(略)。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1)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被上诉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媒人谭松芝介绍相识,于当月9日正式到金某解放岩家定亲开八字。订亲当天原告送被告金某订亲彩礼x元及衣物等其他礼品,被告金某返还原告现金4800元。认亲当天被告就随原告来到吉首,在原告店上打工并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在店里工作一个多月没有收取任何报酬。另有原告在订亲前与被告父母见面送的礼品,订亲后送给被告小量现金某物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感情不和争吵过两次,被告都离开了原告的店。第一次在媒人的帮助下,原告将被告接回了原告的家里。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共计x元,其中包括了原告礼节性赠送被告及亲友的礼品与现金,这一部分价款不属于返还彩礼的范畴,而是一般的人情往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金某x元,减去被告返还的4800元,实际支付被告彩礼金7200元。对于原告送给被告7200元彩礼金,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但彩礼的赠与属于身份性较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需要全额返还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并注重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在订亲的当天就以组合家庭结婚为目的随原告到吉首共同生活,并在原告的店里帮忙做工,未收取分文报酬。原、被告虽然现在已经分手,但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所以,原告送被告的7200元彩礼金某情不应全部返还,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法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返还原告吴某彩礼3000元。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5元。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金某撕毁婚约,理应返还上诉人彩礼。订亲时,上诉人吴某送给被告彩礼x元,被上诉人返还彩礼4000元及800元衣服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店子里帮忙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打骂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州中医院诊断证明,没有购买药物的凭单。另,被上诉人治牙病600元、理发200元、姨妈过生日200元,手机充电话费100元,共计1100元,都是由上诉人支付。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返还礼金8000元。

被上诉人金某口头辩称:上诉人吴某确实打骂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不敢回家,并且一直欺骗被上诉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吴某在订婚时给被上诉人金某彩礼金x元,减去返还的4800元,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彩礼金7200元。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约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彩礼金。但是,本案被上诉人金某在订亲的当天就以组合家庭结婚为目的随上诉人吴某到吉首共同生活,并在上诉人的店里帮忙做工一个多月,未收取分文报酬,故7200元彩礼金某情返还。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判决被告金某返还吴某彩礼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称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赠送被上诉人及亲友的礼品与小额现金,因该部分财产是上诉人一种礼节性赠送行为,是一般的人情往来,不属于返还彩礼的范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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