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略)-4
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村。
委托代理人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卢某,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2年1月17日向卢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2日卢某从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65000元的16T花架龙门起重机一台,卢某先支付了40600元,余款24400元未付清。卢某于2007年5月22日向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到2007年6月5日还清,如过期不还,每过一月加5%的违约金。后经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卢某于2008年2月6日偿还1000元,2008年3月25日偿还1000元,卢某还欠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2400元。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不要求按约定的5%计算,自2007年6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要求20000元。现要求卢某偿还欠款224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卢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卢某2007年5月19日购买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6T花架龙门起重机一台,起重机单价65000元,卢某预支了40600元,余款24400元未付,于2007年5月22日向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振强公司货款24400元,到2007年6月5日付清,如过期不还,每过一月加5%”。后经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催要,卢某于2008年2月6日偿还1000元,2008年3月25日偿还1000元,现卢某还欠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2400元。
以上事实有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所出具的欠条一份及销货清单为证。
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给卢某供货后,卢某没按约定偿还货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卢某偿还欠款22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卢某承担货款违约金,自2007年6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4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两项共计4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杨超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