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吸食毒品,2011年9月27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4月21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4月21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立忠、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单独和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向吸毒人员贺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李某甲在自己家里将约0.1克海洛因卖给贺某,得赃款50元;2、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李某甲在自己家里将约0.2克海洛因卖给贺某,得赃款100元;3、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李某乙在李某甲的授意下,将李某甲放在家里的海洛因约0.1克卖给贺某,并将所得赃款50元交给李某甲;4、2011年4月6日,李某乙在李某甲的授意下,将李某甲放在家里的海洛因0.1克卖给贺某,并将所得赃款50元交给李某甲。所得赃款均被李某甲挥霍。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郭某某的证言,提取的电话通话记录,常德市X区公安局鼎公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单独和伙同李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5克,情节严重;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已满七某五周某,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某、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第十七某第五款、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某二条第一、三款、第七某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邓立忠
人民陪审员张春芳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