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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肖某,男,1988年5月出生

被执行人谢某,男,1981年4月出生

肖某与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娄底市X区法院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肖某的合理经济损失x.6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32元,余款x.3元,由被告梁盛旺赔偿,被告谢某对被告梁盛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被告梁盛旺、谢某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列抵赔偿款后,尚应赔偿x.3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梁盛旺、谢某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肖某遂向娄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谢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1年3月14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5月17日,本院将谢某所有的湘x东风牌中型自卸车予以扣押。此后,被执行人谢某与案外人周红旺(身份证号码:(略)x)自愿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湘x东风牌中型自卸车以x元的价格变卖给周红旺。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谢某所有的湘x东风牌中型自卸车过户至周红旺名下。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若安

审判员王某容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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