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杨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双方常为脾气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矛盾不断,争吵不休,并于2010年3月自行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失睦。原告遂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某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某自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并承担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的一半,至其18周岁时止;
三、原告李某某得婚后共同财产绿亮牌电瓶车1辆;被告杨某某得婚前财产坐落于(略)二上二下楼房X幢及在该楼房内的饭桌1张、长凳4条、半床1张、碗橱1张,另得共同财产25寸TCL彩电1台、上菱牌电冰箱1台、自制铁船1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7月1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