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豫鑫造纸厂。法定代表人唐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
上诉人新乡市豫鑫造纸厂因与炎某某,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又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后又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封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豫鑫造纸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豫鑫造纸厂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