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峰,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李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1月,被告陈某在其村买到几棵树,被告李某某是陈某买树的介绍人,由于树大人少,无法砍倒装车,陈某就找人帮忙。因其和李某某认识,就去给其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其被绳甩倒摔伤,住院治疗。经村委会调解,让陈某付70%药费,李某某付30%药费,事后二被告均未按村委意见执行。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1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辨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不应承担责任。树不是其买的,是李某某购买姚国正的,原告也不是其请去帮忙的,是李某某找来帮忙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树是姚景春的树,其是中间人,介绍陈某买该树,其从中间得中介费。和陈某一起去的一个人让找个人帮忙,其就找了赵某某帮忙。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2009年11月10日,济源市X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陈某帮工时受伤,被告李某某是介绍人。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亦可以证实案件事实。
2、医疗费x元,提供医疗费单据一张,二被告已支付5000元,现要求5500元;
3、护理费1100.82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亲戚黄某占护理42天,系农村户口,护理费为42天×26.21元/=1100.82元,提供病历、住院证、户口本各一份;
4、误工费x.42元,从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2月13日(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计402天,每天按照26.21元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42天×15元/天;
6、营养费630元,住院42天×15元/天;
7、残疾赔偿金x.94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为八级伤残,计算方法为20年×9566.99元/年×30%;
8、交通费1000元;
9、后续治疗费x元,提供洛阳市中心医院评估意见书一份;
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70元,原告儿子现年16岁,计算方法为2年×30%×9566.99元/年÷2;
11、鉴定费30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4张。
被告陈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村委证明,而是双方的协议,因当事人均未签字,三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村委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树是陈某买的。对证据2-11中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有异议,计算方法无异议,交通费不应支持,其它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大峪镇X村干部曾处理过该事,当时是在村委会协商的。证据2-11真实性均无异议,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证人王××、姚××、刘××进行调查。1、证人王××称:2009年11月份,其和被告陈某一起去大峪镇X村砍树。当天早上,陈某给其打电话说李某某在朝村买树,让其去帮忙。当时砍树的人除了李某某、陈某以外还有约6、7个人。其和陈某上树系绳,李某某在树下拉绳,因为绳没有系紧,造成拉绳人摔倒了,摔倒的那个人其不认识。其妻和陈某的妻子是姐妹关系,没有人让李某某找人帮忙砍树。
2、证人姚××称:树是其哥哥姚景琛的,被告李某某和姚景琛谈好价格后,交给姚景琛200元定金。当时卖树时李某某说是王屋老陈某树的,现在知道老陈某是陈某。原告受伤后是陈某的兄弟把树拉走的,树款也是陈某的兄弟给的,其不知道树是谁买的,李某某经常给别人介绍买树。
3、证人刘××称:其系大峪镇X村民调主任。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10协议是其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时其在场。当时村里按照三七份额给李某某和陈某划分的责任。陈某当时同意了,但没有签字。陈某拿有3000元,但没有按照该比例执行。李某某经常当中间人介绍买树,在村里调解时,李某某、陈某都在场。
原告认为王××所述与陈某是亲戚关系,以及通过买树认识李某某的情况属实,其余部分均不属实;对姚××、刘××证言无异议。被告陈某对王来运的证言无异议;对姚景春证言无异议;对刘年兴证言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王来运的证言不属实,树不是其买的,是王××让其去叫原告帮忙的,树如果是其所买,不可能让陈某去给其帮忙砍树的,因为其村中就有人;对姚××、刘××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大峪镇X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意见,加盖有该村委会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王××与被告陈某系亲戚,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姚××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刘××的证言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且证人在双方调解该事故时在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系济源市X村村民,李某某经常为他人介绍买树,从中获取中介费。2010年11月6日,经被告李某某介绍,被告陈某在大峪镇X村购买姚景琛的树木,在砍树时因人手不够,被告李某某就让原告帮忙。原告在帮忙砍树期间被绳子甩倒受伤。当日,原告入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亲戚黄某占护理,黄某占系农业户口。后经大峪镇X村民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确定陈某支付原告70%的药费,李某某支付原告30%的药费。后陈某给付了原告3000元,李某某给付原告2000元,该5000元原告已用于住院治疗。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4日该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无需护理依赖。2010年12月10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洛中心医院【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赵某某的后期医疗的总费用约需x元。原告次子赵某伟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6岁。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5500元;2、护理费1100.82元;3、误工费x.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5、营养费630元;6、残疾赔偿金x.94元;7、交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x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87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李某某称树木系被告陈某所购买,被告陈某称树木系被告李某某所购买,但综合本案案情,李某某与姚景琛均为大峪镇X村民,树木也位于大峪镇X村,被告陈某所居住的王屋镇X村与大峪镇X村相距较远,二被告之间也并非亲友关系,如果该树为被告李某某所买,李某某则没有必要让家住王屋镇谭庄的陈某来帮忙砍树,且李某某平时就经常为他人介绍买树赚取介绍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也参与了大峪镇X组织的调解,并支付了原告3000元;被砍倒的树也是陈某的兄弟拉走的,还支付了树款,据此可以认定,陈某是该树的买受人,陈某称该树系李某某购买,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承认其系为陈某介绍买树的中间人,从中得到介绍费,也是其让原告来帮忙砍树的,对该陈某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陈某和李某某均从原告的帮工活动中受益,二人均应是被帮工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某、原告儿子赵某伟及其护理人员黄某占均系农业户口,故原告误工费应为5294.34元(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02天,每天13.17元);护理费应为526.8元(住院40天,每天13.17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7元(每年4806.95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3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16.5元(抚养2年,每年3388.47元,八级伤残按照30%计算,原告负担1/2)。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住院40天,每天15元);营养费应为600元(住院40天,每天1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x.42元,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4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6元(系缓交),由原告承担800元,二被告负担1416元,鉴定费254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