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典亚丽,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印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整,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却总以种种借口推诿、躲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于2009年7月被平顶山电业局招录为工人,并安排住到单位公寓X号楼X单元X室。为了购置日常生活用品,于是想向同事胡X借款,胡X没有结余,便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和胡X及原告三人一同到位于劳动路上的上岛咖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1万元并付7000元利息的欠条,共计x元,双方约定借款半个月。因借款到期后未还,原告提出让被告偿还3万元。原告家人筹集3万元于2010年8月24日归还原告,并收回借条。自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后,原告三番五次带人以被告还应还其11万元利息为借口对被告进行威胁。2011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带三个被告不认识的人到被告的公寓,逼迫被告给他写一个借款10万元另加1万元利息的条,被告不写,他们就以在单位造谣被告借钱不还等相威胁。由于被告害怕失去工作,只好按他们的要求写了借10万元加利息1万元的条。正好此时被告的女朋友赵XX来到公寓,他们逼迫她在借条上当证明人。赵XX不同意,他们就不让她离开,无奈之下,赵XX在条上签名。2011年2月20日晚上,原告又带几个人到被告公寓,当面把2011年2月15日签有赵XX名字的欠条撕毁,又逼迫被告写一张借x元的条,落款日期写到2010年5月15日,并让被告书写同意用电脑抵账2000元的证明。事后,被告将此事告知自己的姑父,第二天在姑父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综上,原告起诉借款不实,该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书写的。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南阳电力技工学校07-2班的学生,其于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在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进行岗位实践,于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6月11日在南阳电力技工学校进行岗位培训,后于2010年7月毕业返回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工作。参加工作后,被告被单位安置到本单位公寓X号楼X单元X室。为了购置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先向同事胡X借钱,胡X称自己没有钱,朋友高某即原告有钱。于是介绍原、被告认识,三人于2010年7月20日一同到位于劳动路上岛咖啡店,原告借给被告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2010年7月20日本人李某在高某借走一万七千元整,在2010年8月3日前还完;借款人:李某,担保人:胡X。后原告将此款归还,将其于2010年7月20日书写的欠条收回。
2011年2月15日晚,原告带两个人到被告所住的公寓,胁迫被告给其出具一张借款10万元另加1万元利息的借条。恰逢被告女朋友赵XX找被告,原告以扣押赵XX身份证不让其离开为由迫使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条载明:2010年12月17日我李某在高某处借走现金10万元,李某连本带息11万整,现将我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和工资卡押在高某处,于20日前归还高某,东西归还完;2011年2月15日,李某,担保人:赵XX。诉讼中,证人赵XX到法院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并证明其与李某现已不存在男女朋友关系。
2011年2月20日晚,原告再次带两个人到被告所住的公寓,将2011年2月15日借条撕毁,让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据和证明,并要求被告将借据的日期写为2010年5月15日。借据载明:李某于2010年5月15日在高某处借走现金x整,于1个月后(2010年6月15日)归还,特立此借据证明;借款人:李某,2010年5月15日。证明载明:我李某在2011年2月20日末还清在2010年5月15日借高某的x,将我的联想Y460笔记本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当成还款抵给高某之后还欠高某x整,特立此证明。证明人:李某,2011年2月20日。第二天被告在亲戚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证明一张,被告提供的本人于2010年7月20日给原告高某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两份、本人职业资格证书、毕业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三份、借条三份、证明一份及法院依职权调查赵XX和胡X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提供的“借据”和“证明”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同,并且落款时间正是被告在南阳电力技工学校进行岗位培训期间。这份“借据”和“证明”系原告胁迫被告书写,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和“证明”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人民陪审员李某山
人民陪审员杜国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