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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上诉人齐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承包郑州市X村X#楼建筑工程,原告杨某某带领木工承接木工活,当时约定好按日工,完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7年12月被告齐某某亲笔写的收据条x元,后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随被告到郑州市X村X#楼建筑工程,原告杨某某带领木工承接木工活,并约定了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齐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报酬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齐某某上诉称:杨某某提供的收据所列工资已经由上诉人支付给齐某某,原审法院依据结算过的收据判决由上诉人再支付工资错误。收据显示的时间是2007年12月,诉讼时效应截止至2009年11月底,杨某某于2009年12月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齐某某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提供了齐某某书写的结算单,齐某某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且也承认没有将工钱直接交给被上诉人。至于齐某某所说的将工钱交给了案外人任守义,被上诉人不清楚,也和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为齐某某承包的工地打工,齐某某欠杨某某工资x元,有杨某某提供的齐某某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齐某某应向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齐某某上诉称该款已清偿,并提供了结算付款单,因该结算付款单上的数额与齐某某出据的条据上的数额不一致,而且该结算付款单上没有杨某某的签字,该结算付款单不能证明杨某某收到了工资款;二审诉讼中,齐某某提供署名为“王建勋”、“任守义”的证明一份及齐某富(齐某某之父)、王建勋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已偿清杨某某工资款,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有关证据中也只是称给付杨某某7000元,且无杨某某签收的有关书面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齐某某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齐某某出具的条据上载明日期是2007年12月,没有具体日期,也没有具体的清偿债务的期间,杨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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