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被告上海某某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白某、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9时15分许,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该公司沪x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某某区X路、水产路路口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巴士公司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0天)、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1,400元(1,9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20×10%)、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总计107,199.66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现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驾驶员王某为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巴士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13,333.66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6天为12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误工费同意按960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同意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营养费同意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某标准计算、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物损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同意赔偿3,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均无异议。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6天为12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误工费同意按960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同意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营养费同意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某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物损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9时15分许,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该公司沪x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某某区X路、水产路路口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巴士公司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包括今后取内固定,伤后可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事发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3,333.66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理5,000、并产生相应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起在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3日起未上班,每月扣发工资1,900元。根据2006年3月25日的来沪人员居某登记表,原告居某于单位宿舍,地址记载为沪太路X弄X号X室。

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沪x号小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处方笺及购药发票、后期医疗费用证明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居某证及来沪人员居某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13,333.66元为原告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有处方及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给予1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误工证明按1,900元/月计算6个月为11,400元;护理费根据本市护工市场标准1000元/月计算3个月为3,000元;营养费2,700元的诉请,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给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本市X镇居某及工作已超过一年以上,可适用本市X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5,000元,并可按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该费用为可预见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赔偿共计101,829.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及赔偿范围内给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瞿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7,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某某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瞿某某医疗费3,3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5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2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62元,被告上海某某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韩晨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