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
委托代理人:徐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綦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朱XX。
上诉人程XX、徐XX与被上诉人朱XX、李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X民五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之间、二被告之间均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1日,二原告将自己和父母位于XX区X村的9.6亩水田承包给二被告,并签订了承包地合同,承包期为2007年至2016年,租金每年每亩265元,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0年租金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秋天开始承包地涨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从2011年起增加承包地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土地经营权证一份、承包地合同一份、沈阳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介绍信一份、沈阳市X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情况介绍一份在卷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程XX、徐XX在答辩期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答辩状,在原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2005年我省农业税全面取消,国家也加大了对农业的扶持力度,农民种田效益大幅度提高,原、被告承包合同约定的265元/亩租金偏低,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每年每亩租金酌情增加1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XX、徐XX给付原告朱XX、李XX承包地租金人民币57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XX、李XX承担100元,被告程XX、徐XX承担25元。
宣判后,上诉人程XX、徐XX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2007年3月上诉人承包9.6亩水田已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租金x元,且土地直补款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判决,而我村承包地经营者90%都没有增加租金,我也坚决不给增加,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朱XX、李XX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大量事实证明现在承包土地都涨价,应该顺应形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11日所签订的承包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流转费用并进行耕种。而由于国家陆续出台的系列惠农政策,使得耕种的农民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实惠,另外由于生活水平、土地价格等情况的变化,现今土地流转价格已发生变化,这致使双方如果按照原协议约定以每亩每年265元的价格继续履行,则会在双方当事人间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且按照合同约定还有近6年的履行时间,综合考量上述事实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剩余耕种年限的土地流转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土地流转价格的调整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XX、徐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