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邓某甲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邓某甲由上诉人抚养。
经审理查明:邓某甲、邓某甲是同村X组人,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6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邓某甲。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矛盾,从2010年7月开始分居。2010年11月,邓某甲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邓某甲再次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准许邓某甲、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邓某甲由邓某甲抚养,由邓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邓某甲负担。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邓某甲与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邓某甲由邓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期间邓某甲对小孩有探望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驳回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邓某甲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邓某甲与邓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邓某甲在邓某甲家上户,由邓某甲抚养,邓某甲不负担抚养费;
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邓某甲负担;
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