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世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6月7日下午,被告无端讲原告的女儿拿了被告儿子一元钱,原告遂找被告理论,被告却抓住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价值近1000元的白金耳环、价值230元的眼镜被打烂。后经旁人劝阻,并报警处理。原告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43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乙级。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38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误工费3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合计26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争执时被告也打了我,我自己的医疗费用也有400多元,原告也要赔偿我的损失。原告的耳环不是我打烂的,发生争执时原告没有戴耳环。我打烂原告的眼镜属实,眼镜我最多赔偿50元。我总共愿意赔偿原告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下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双方各自受伤,原告的眼镜被打烂。后经旁人劝阻,并报警处理。原告周某某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040.46元;被告刘某某在安福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2.40元。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其医疗费限制在1050元以内;被告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丙级,其医疗费限制在200元以内。
综上,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40.46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元/天×4天)、误工费160元(40元/天×4天),以上合计1520.46元。原告的一副眼镜被被告打烂。被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安平司鉴〔2010〕字的X号)1份,证明原告的身体遭受侵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医疗费限制在1050元以内的事实;2、司法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的事实;3、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040.46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吉安安平司鉴〔2010〕字的X号),证明被告的身体遭受侵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医疗费限制在200元以内的事实;2、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身体受伤前往安福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2.4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杨秀清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打烂原告耳环的事实。对此书面证言,被告予以否认,且证人杨秀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致原告身体损伤,财产受损。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70%)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30%)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可在司法鉴定核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故本院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打烂原告的眼镜,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赔偿金额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打烂其白金耳环要求赔偿,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在争执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1040.46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16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以上合计1620.46元,原告周某某自负486.14元,被告刘某某赔偿1134.32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世宇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简易程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