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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司机,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某与被告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驾驶湘x号轿车从醴陵市人民政府门口沿左权路驶往桥西广场,19时03分许途经醴陵市X路林业局往桥西广场方向500米地段时,与从左往右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轻伤,轿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事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

被告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驾驶湘x号轿车从醴陵市人民政府门口沿左权路驶往桥西广场,19时03分许途经醴陵市X路林业局往桥西广场方向500米地段时,与从左往右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轻伤,轿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原告被送至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及回家休养期间共4个月有1人进行陪护。2009年12月8日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因本起交某事故受伤的住院医药费x.54元、住院护理费5130元(42.7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12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x.04元(x.2元/年×17年×10%)、交某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58元,被告徐某自愿赔偿原告邹某上述损失x.58元,此款于2010年6月10日前支付x.58元,余款x元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邹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徐某赔偿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被告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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