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7时30分,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段庄红绿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化验,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2.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2.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