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以下简称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7日在益阳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刘某林由被告刘某负责抚养,现原告认为,婚生男孩刘某林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要求变更婚生男孩刘某林的抚养关系,原告提出的调解方案是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林由原告负责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刘某承担抚养费,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刘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现在被告刘某居住的位于八字哨镇白濒湖渔场的一栋两层的楼房(每层是三室一厅),在刘某林18周岁后享有居住权,渔塘与稻田归被告刘某管理,收益由被告刘某享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刘某林由原告郭某负责抚养成年,被告现因没有经济来源,暂无能力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现在居住的位于八字哨镇白濒湖渔场的一栋两层的楼房(每层是三室一厅)归被告所有,在刘某林成年后享有居住权,渔塘与稻归被告刘某管理,收益由刘某享有。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林(X年X月X日出生)变更由原告郭某负责抚养成年,被告刘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原告郭某抚养刘某林期间,被告刘某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郭某有协助的义务;
二、被告刘某现在居住的位于八字哨镇白濒湖渔场的一栋两层的楼房(每层是三室一厅)归被告刘某所有,刘某林成年后享有居住权;渔塘与稻田归被告刘某管理,收益由被告刘某享有。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郭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