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冬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司法局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
人员。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7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383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共兄弟三人,老大原告王某乙,老二被告王某甲,老三王某领。1996年农历6月13日,经本村村民王某群从中协商兄弟三人分家,兄弟三人共有新房平房四间,西头两间归原告,东头两间归被告,1998年经政府确权,为原告王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使用证,同时村委为被告审批一宅基地。2003年1月2日,被告王某甲因违法需赔偿别人5000元,原告王某乙借款5000元为被告偿还了赔偿,被告为原告出示证明一份,将自己的两间住房作价4000元抵给了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未果,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为原告王某乙出示的证明,将自己的两间住房作价4000元抵给原告王某乙,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辩称受胁迫签订的,但未举出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该四间平房归原告王某乙。现被告王某甲强行居住在该房屋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子支持。依据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给予被告一段时间作搬离准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占有原告王某乙的两间住房。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从未从别人处借款5000元代上诉人赔偿他人,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明一份系伪造;(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1998年经政府确权并持有法定有效的本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是,确认所谓房产抵押权的成立错误。假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在证明中就上诉人的房屋设定的所谓抵押有担保合同的属性,但也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使抵押合同归于无效。而一审法院据此证明判决上诉人的两间平房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并且限令上诉人限期搬出显系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确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1996年农历6月13日,王某甲、王某乙、兄弟分家情况,兄弟三人共有新房平房四间,西头两间归原告,东头两间归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1月2日给王某乙出具证明证实,王某甲因违法需赔偿别人5000元,由王某乙借款5000元为王某甲偿还了赔偿款,王某甲将自己的两间住房作价4000元抵给了王某乙王某甲分得的东头两间平房应归王某乙所有。王某乙现主张王某甲从该两间房内搬出应予支持。王某甲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对王某甲出具的证明应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О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新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