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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甲、平某乙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平某乙,又名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甲、平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甲、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本市X乡X村民平X杰承包夏店水库沙土工程未果,后平X杰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平某甲工程被本村开砖厂的合伙人郭X旗夺走。被告人平某甲得知情况后,找到被告人平某乙商量以郭X旗等人开办的夏西新型煤矸石砖厂非法生产粘土砖为由,多次到汝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上访。通过乡政府说合,3月25日晚,夏西新型砖厂合伙人董X恩、郭X杰在市区市标处给被告人平某甲五万元。被告人平某甲、平某乙分别获得现金2.5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各自将所分赃款全额退还,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甲、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平某甲、平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董X恩、郭X杰、郭X旗的陈述,证人平X杰、彭X峰、呼X军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甲、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平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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