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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惠、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1省道x+400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杨成海(男,64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杨成海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郑丽君(女,49岁)当场死亡,后刘某某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8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马××、张××、王××、李×、郑×、杨××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证明、双方协议书及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又适用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审理,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李艳敏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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