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棠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世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从2000年开始受聘山鑫阳光城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自该住宅区成立业委会后,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每月0.72元/平方米。被告系阳光城某某号X室的业主,从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未交物业管理费共计1929.60元。按照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原告可按日加收应交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计1929元。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929.60元并承担滞纳金1929元,合计3858.60元。
被告辩称,对物业费金额有异议,其已交纳到2006年12月底,原告称其自2006年7月开始拖欠是没有道理的。并认为,其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未尽维修义务,故其不愿意交纳拖欠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核准金山区X路X弄某某号X室为肖某某所有,建筑面积为89.34平方米。原告曾与山鑫阳光城的开发商上海山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0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03年8月20日与山鑫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签定期限为2003年8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双方约定并备案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72元/平方米。原告实际服务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于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未交物业管理费1929.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居住物业管理服务备案申报表、业委会的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住宅出售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住宅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继受或居住在该物业的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获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按照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涉及业主生活的各个方面,本身缺乏具体而细致的标准。如绿化管理、卫生管理应达到什么样的要求,都不可能有明确的标准,因此也就无法评判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是否合乎标准。但这并不是不保护业主的利益,业主若对物业管理企业服务质量不满意,可通过成立业主大会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于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未交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物业服务费已交纳至2006年底,因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若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向责任主体主张。比如漏水问题、噪音问题、污染问题、维修基金的动用问题等,均可向相应的责任主体主张或向相关的主管部门反映。作为物业公司应当尽量提高服务的质量,同时业主也应当配合物业企业,共同搞好物业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29.60元;
二、被告肖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19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棠丽
书记员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