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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濮阳县X镇新华居民委员会诉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X镇新华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居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街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街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舒某戊,该街委会委员。

濮阳县X镇新华居民委员会(简称“新华居委会”)因与濮阳县人民政府(简称“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简称“红卫街委会”)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华居委会与红卫街委会争议土地位于濮阳县X镇X街X路西,新华居委会与红卫街委会交界处,现为空闲地。东临舒某英的宅基,西邻新华居委会居民李某,南邻张某乙,北邻红卫街委会空地,经濮阳县政府现场勘验,从北边向南丈量至南边拐角处约16.5米,东西约18.08米,面积约为0.447亩。争议地周边原来均是苇坑地,新华居委会和红卫街委会原来收割芦苇时边界无争议。1980年新华居委会将其所有的苇坑地划分宅基,从东向西依次是李某坤、张志庆(张某乙之父)、李某、李某志。后红卫街委会也将芦苇坑划分成宅基,从南向北划分,依次是舒某英、舒某己等人。其中舒某英宅基与李某坤宅基相邻处,经新华居委会和红卫街委会干部共同协商确定了边界。舒某英宅基以西、张某乙北屋以北的坑地空闲未予利用。2008年10月,舒某英家人拉土垫坑时,张某乙予以阻止,双方发生纠纷。新华居委会和红卫街委会均主张争议坑地所有权。2009年9月3日,濮阳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了新华居委会的《地界确权申请》,并于当日向红卫街委会送达了确权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土地管理部门调查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均主张土地权利,但均未提交确实可信的证据。2011年2月23日濮阳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新华居委会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5月19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新华居委会仍不服,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土地位于新华居委会和红卫街委会土地交界处,原为空闲坑荒地,无明确的界址,新华居委会和红卫街委会及主张使用权的利害关系人也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濮阳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将争议土地确权为国家所有,争议双方及相关权利人均不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据,对此争议地的合理利用问题由土地管理部门妥善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濮阳县政府2011年2月23日作出的濮县政土籍[2011]X号关于城关镇新华居委会与红卫街委会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新华居委会的主要上诉理由:1980年为解决下乡居民返城宅基问题,新华居委会与红卫街委会班子成员共同确认了双方土地边界,边界位于舒某英堂屋南一米向西到镇二中墙根处电线杆一条直线,以南归新华居委会,以北归红卫街委会。确定边界后,新华居委会将临边的苇坑地分别划给了李某坤、张志庆(张某乙之父)、李某、李某志四户居民,李某、李某志将围墙建到北边界,均无争议。张志庆与李某坤宅基垫土建房也无争议。1984年红卫街委会舒某英建好房后因无院子,红卫街委会干部找到新华居委会的张顺喜、王某庚等人给李某坤家做工作,让李某坤将自己屋后宅基(苇坑)让给舒某英家当院子使用。舒某英将该坑垫起后建围墙做院子使用,后舒某英又垫土侵占张志庆(新华居委会成员)的宅基,双方发生纠纷。新华居委会申请对争议土地确权,濮阳县政府受理后,未进行实地丈量、勘查,也未对群众走访调查,将争议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土地应为集体所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濮阳县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1、濮县政土籍[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新华居委会与红卫街委会争议土地位于交界处,土地现状为空闲,南邻新华居民张某乙宅基,北邻红卫街委会空闲地,东邻红卫街居民舒某英宅基,西邻新华居委会空闲地,面积为约0.447亩。2008年10月,舒某英家拉土填埋争议空闲地,引起张某乙不满,两家发生争议。反映至濮阳县X镇政府调查调解处理未果。2009年8月17日新华居委会向濮阳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地界确权申请,受理后,向新华居委会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向红卫街委会送达了新华居委会的书面申请及答辩通知。后红卫街委会亦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双方申请时均附有示意图、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土地部门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现场勘查,并通知双方分别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综合土地部门调查取证和双方举证材料,不能清楚地证实争议土地的真正归属,唯一可以查明的是土地争议前一直为空闲地,未予利用,不能确定现实的土地使用者。为解决争议,多次组织调解未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争议地属国有空闲地,争议双方及相关人员均不拥有争议地的使用权,并将处理决定向双方送达。2、新华居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足以推翻处理决定认定的“不能依法证明土地权利归属的事实”。双方争议边界为坑塘地,历久无明确的地界,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土地权利的归属,濮阳县政府的处理意见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于法有据的处理方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红卫街委会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在庭审中述称同意濮阳县政府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濮阳县政府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濮阳县政府对新华居委会和红卫街委会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有处理职权。本案土地争议双方新华居委会和红卫街委会在争议发生后,均向濮阳县政府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和现场勘测程序。在诉讼中,争议双方对争议土地原属苇坑地及争议土地面积均无异议;濮阳县政府及争议双方对新华居委会成员使用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和红卫街委会成员使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予以认可;争议双方对濮阳县政府将争议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亦表示无异议或可以接受。本案争议土地正位于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交界处,在所有权性质不清的情况下,濮阳县政府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将争议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并无不当。另,本案土地争议双方虽主张各自成员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但均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有权将本案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划分给各自成员作为宅基使用,濮阳县政府将本案土地确定为国有空闲地符合土地利用现状。

综上,上诉人新华居委会上诉称争议土地应为集体土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等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濮阳县政府作出的濮县政土籍[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阳县X镇新华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欣欣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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