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忠峰、郜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丰、吴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和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杜某诉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和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2011)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委托代理人和某乙,被上诉人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丰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和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8年8月1日,和某丁与原安阳市X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村将6.78亩土地发包给和某丁经营,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1998年8月1日,原安阳市X乡人民政府为和某丁颁发豫安[郊]字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和某丁6.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安阳市X区划调整,将原安阳市X乡人民政府皇甫屯村X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管理。
一审认为,根据2003年安阳市X区划调整,原安阳市X乡人民政府皇甫屯村X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管理,因此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及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机关对土地发包方和某包方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的确认,是基于土地发包方和某包方之间土地承包合同而作出的。和某丁与原安阳市X乡人民政府皇甫屯村委会于1998年8月1日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由和某丁耕种皇甫屯村集体土地6.78亩。原安阳市X乡人民政府为和某丁颁发的豫安[郊]字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和某丁与皇甫屯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杜某认为和某丁耕种的土地中有其1.35亩应由其依法承包,属于其与土地发包人之间的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杜某要求撤销和某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负担。
上诉人杜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告的登记行为错误,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法律依据、有效证据、实质性答辩,法院依法应当撤销被告所颁23106007号证书,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法院弄虚作假,包办代替被告答辩,违反实事求是判案的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讼期间提供的复印件作为认定判决依据,明显违反《最高法院行诉证据规定》第10、60、61条规定,故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殷都区法院(2011)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将登记在和某丁名下1.5人的1.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撤销。
被上诉人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由原北郊乡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办事处对办证依据及证据不了解,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北郊乡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发证合法,就发证行为应予维持。上诉人应通过民事纠纷解决本案争议,提起行政诉讼不当,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陈述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安阳市X区划调整,原安阳市X乡人民政府皇甫屯村X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管理,因此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及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政府向土地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第三人和某丁与原安阳市X乡人民政府皇甫屯村委会于1998年8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和某丁耕种皇甫屯村集体土地6.78亩,此时第三人和某丁已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安阳市X乡人民政府为和某丁颁发的豫安[郊]字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作出的,且与和某丁与皇甫屯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杜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某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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