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X镇。
原告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50年2月7日,汉族,株洲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文xx,男,1974年9月2日,汉族,株洲县X镇。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市xx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xx,男,1976年12月4日,汉族,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文xx诉被告株洲市xx局民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文xx、黄x,被告委托代理人曾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株洲市xx局于2011年5月23日对原告文xx要求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认为文xx受伤情形因其本人存在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故决定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原告文xx诉称,原告1971年参加工作,退休前系株洲县X镇政府公务人员。2003年12月15日受单位的指派,在驾驶摩托车途中遭遇车祸,导致一级伤残,现呈植物人状态。2005年1月18日,原告经株洲县人事局认定为因公负伤致残,伤残登记为特等,并享受相关优抚待遇。2007年1月,根据国家公务员公伤等级评定统一由民政部门认定的政策,原告按照要求准备了相关公伤等级评残材料递交株洲县民政局。在株洲县民政局审批同意后,于2008年4月转由被告进行审查。被告收到原告的公伤等级评残申请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2010年5月,原告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该案经审理,天元区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的行政判决书,同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2011年3月28日,株洲市X区法院受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的行政案件。同年5月,通过开庭后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并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原告认为其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理应按照我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评定公伤伤残等级,而被告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在使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时,曲解法规原意,滥用职权。基于被告使用法律、法规错误,不为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直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为原告评定伤残等级。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2:原告户口薄一份,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关系。证3: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4:株洲市民政局于2011年5月23日做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xx局口头辩称,原告将“工伤”和“伤残”两个概念混淆,原告因公负伤依法属于工伤这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民政局要求评定伤残是另外一个程序,与工伤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认定工伤并不必然可以评定伤残。同时,民政部门对“意外事件”的解释是合法、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赋予了民政部门对“意外事件”的解释权。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文xx系株洲县X镇政府公务人员(现已退休)。2003年12月15日上午8时许,因受单位工作指派,在外出驾驶摩托车途中发生车祸致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文xx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原告经株洲县人事局认定为因公致残,2007年,因政策调整,原已经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评残条件的,可以到当时民政部门申请评残。故原告备齐相关资料后报株洲县民政局,株洲县民政局上报至株洲市民政局,市xx局认为原告受伤情形因其本人存在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不符合评残条件,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认为交通事故本身就是一个意外事件,原告不可能明知将要发生交通事故还骑车上路,而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区分责任一律认定为工伤,且被告的职责不包含对法规解释权限,所以民政部门所作出有关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解释应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为原告评定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民政伤残等级评定行政管理纠纷。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属于民政部门的行政职能。根据湖南省民政厅湘民办函[2007]X号《关于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问题的复函》的答复,对原已经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评残条件的,可以到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评残。原告虽经人事部门评残,但其仍可到民政部门申请评残,但必须符合民政部门的评残条件,即致残情形必须是在“执行任务中或者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原告外出是受单位工作指派,符合“执行任务中或者上下班途中”的前提条件,但致残必须是由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的界定,根据民政部民函[2008]X号的复函,是指“行为人在非故意、非过失的情况下,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致残的情形。而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主观状态,这一主观状态与致残情形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不属于意外”。原告外出执行任务时驾驶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原因为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一)项及第五十条(一)、(三)项至规定,其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据此,原告致残虽属执行任务,但不属于“意外事件”,致残情形不符合民政部门的评残条件。株洲市xx局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为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的诉讼请求及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株洲市xx局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某奇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尹宏博